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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邱宇尊
被 告 周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底時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因陸續調薪,原告遂重新於100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便為被告辦理至少一週之教育訓練,內容包含一對一之勤務指導、設備操作等,並為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服裝費,詎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起竟無故曠職3 日以上,原告遂於100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㈠聘僱期間100 年5 月1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期滿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延長一年。
…㈢乙方(即被告)因故需提前離職時,應提前2 個月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以利甲方安排人事」,復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甲方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認證之煩,雙方議定以10萬元整計」,是被告服務未滿聘僱期間即屬違約,原告自得依上開之約定向被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其為員工,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元,聘僱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上班,無故曠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於第6條第2項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認證之煩,雙方議定以10萬元整計」等語,細繹上開內容係以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約定,故其性質應屬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及費用,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有明文。
又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為被告支出3,000 元之服裝費,及辦理一對一之勤務指導、設備操作等教育訓練(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訓練並非屬高度技術或其公司獨有之營業技巧,且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為資方,被告為勞方,勞方之經濟狀況較資方弱,然被告未依約上班,原告需再付出勞力、時間、費用重新聘僱人員,且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簽訂契約後不久,即於100 年6 月18日曠職,復斟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被告應賠償1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認兩造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係屬過高,對被告實非公允,爰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 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1 年3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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