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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宗龍
被 告 游榮進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應被告之邀請,協助大陸旅客來臺之前置作業及擔任導遊,被告口頭允諾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每團出差費(參訪團每日3,500 元、觀光團每日2,500 元)與12% 之購物佣金,於每團結束後支付原告。
詎99年11月2 日至9 日大陸參訪團、99年11月17日至23日大陸觀光團來臺期間,被告均不在臺灣,囑託原告代為支付參訪團之第1 日飯店住宿費及觀光團之全部旅遊團費用,雖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曾電話告知已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惟原告因旅遊行程緊湊未能及時確認,於99年11月24日始知被告僅匯款35,000元,尚積欠原告111,154 元費用未付,加計被告未依約給付99年10月、11月之薪資共100,000 元,合計為211,154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返還墊款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南省民族發展促進會協議書、深圳獅子會確認書、參訪行程表、觀光團體名冊、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門票購票證明、車資證明單、停車收費憑證、結帳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尚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墊款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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