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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秦莉岺
被 上訴 人 蔡淑雅
吳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2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3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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