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03,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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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麟
訴訟代理人 戴江環
被 告 王逸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小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5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上開聲明中利息部份之請求以按年息5 %計算,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5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1 號1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依該房屋所屬之國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訂立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 元之管理費,然被告自89年11月至92年7 月之管理費迄今未為繳納,積欠共計64,350元(計算式:1,950*33=64,350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該信函曾經被告收受之證明,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令被告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0 年3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3 月3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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