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楊宗樺闖紅燈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豪公司出具估價單、統一發
- (一)按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 (二)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三)再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進廠維修,原告
-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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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蔡誠彬
被 告 楊宗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水源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宗樺、楊水源或楊宗樺、黃珮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宗樺、楊水源或楊宗樺、黃珮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宗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楊水源、黃珮縈應與被告楊宗樺連帶給付,核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樺之法定代理人楊水源、黃珮縈應與被告楊宗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楊宗樺間於民國99年10月2 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91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東行駛,途經長興路與南山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向前通行時,適被告楊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37-BSU 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北並闖紅燈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送請訴外人宏豪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8,442元(包括零件1,192 元、工資17,000元),以及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共計4 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2,000 元,共計20,442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2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楊宗樺闖紅燈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以及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4 日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僅有外表刮傷,原告所提修復金額過高,經被告轉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而向其他車廠詢價,僅需花費約3,000 多元,另系爭車輛為10幾年之車子,應該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豪公司出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車期間證明各1 紙、計程車收據4 紙、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莊保養場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惟就應否賠償原告20,442元,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楊宗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楊宗樺並未依紅燈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楊宗樺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樺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而查:1.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合理價格應僅3,000多元,且系爭車輛只表面刮傷云云。
然被告所稱價格,僅係其他車廠就被告轉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為之估算,並非根據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情形而來,自非可採。
而原告前曾委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即匯豐公司進行估驗,預估總修復金額為18,442元,有匯豐公司100 年2 月9 日以100年匯379 字第0001號函復本院所附估價單1 紙可證,較原告嗣後送請宏豪公司修復支出費用18,192元為高,是宏豪公司所開具估價單金額應屬合理,復且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凹損,並非僅表面刮傷,而宏豪公司修復部位均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部位等情,亦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部位相符,應認原告確有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18,192元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 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1,192 元、工資17,000元,該零件費用1,192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9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9 元(計算式:1,192 ×1/10=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費用17,000元,共計17,1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此數額為限。
(三)再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進廠維修,原告於上開期間往返新北市新莊區住家及臺北市松山區公司間,共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有宏豪公司出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2,000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宗樺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水源、黃珮縈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水源、黃珮縈分別與被告楊宗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119元、交通費用2,000 元,共計19,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參照)。
被告楊宗樺、楊水源、黃珮縈係本於被告楊宗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該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惟被告楊水源與黃珮縈間既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表示,亦未有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楊水源與黃珮縈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水源與被告黃珮縈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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