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18,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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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張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六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七百元之逾期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縮減其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五百七十三元,合計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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