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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鄭伊芸
黃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伊芸、黃永忠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伊芸、黃永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鄭伊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永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伊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嘉多喜環保商品,邀同被告黃永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分18期還款,每期之金額為8,414 元。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 萬4,142 元,另積欠原告新光銀行5 萬6,351 元。
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鄭伊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永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由伊所簽,且原告所提出之徵信錄音中之聲音亦非屬伊之聲音,伊從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有此一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伊芸因購買嘉多喜環保商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目前尚積欠原告前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契約影本、被告還款明細為證,且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忠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黃永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忠確有擔任被告鄭伊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被告黃永忠曾於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曾於原告電話徵信中自承確有擔任被告鄭伊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等語,惟遭被告黃永忠所否認,並辯稱:該契約書並非由伊所簽名,且電話徵信之錄音光碟中該聲音也不是伊等語。
惟查,依該徵信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說明來電用意及身分前,曾先行詢問被告是否為黃永忠先生?通話對象則自承係被告黃永忠本人。
而原告亦曾向被告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 碼、工作及住址、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甚且該通話對象更主動提出系爭契約書上所未記載之住家地址、家中電話等資訊,而對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電話、地址,通話對象亦能明確指出該地址係其住所,而該電話係被告鄭伊芸所開店舖中之電話,該名通話對象對於被告黃永忠之個人隱私資訊均能對答如流,且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其聲音、語調均與被告開庭之聲音、語氣相符,勘認該通話對象確係被告黃永忠無誤。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永忠於95年5 月3 日曾對被告鄭伊芸所借之該筆款項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簽立協議書同意擔任被告鄭伊芸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協議書上載有被告鄭伊芸所借該筆款項之授信帳號,該授信帳號正係被告鄭伊芸就本件系爭契約所購買消費性商品嘉多喜環保商品之授信帳號,如果被告當時認為沒有購買該筆商品,就不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另證人楊慧英證稱:該債務協議書係由伊對保,對保程序一定要由本人到場,且會核對身分證,並當場查閱戶役政資料是否符合,並請當事人確認該筆金額是否正確,若當事人認為不正確,伊均會請當事人不要簽名等語,細稽該債務協議書上所載之借款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伊芸購買嘉多喜環保商品之貸款貸放帳號相同,且證人楊慧英亦證稱:於簽署債務協議書時已再次請求被告黃永忠確認該筆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足見被告黃永忠已於先前債務協商時承認該筆債務確實應由伊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黃永忠事後否認曾擔任被告鄭伊芸就嘉多喜環保商品所簽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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