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26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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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訴訟代理人 白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原告訂製電路板1 批,其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 萬3,500 元,惟被告僅支付6 萬5,500 元,尚積欠8,000 元未給付;

嗣被告又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訂製電路板1 批,其價款共計1 萬8,165 元,惟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 萬6,165 元。

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於99年6 月及11月間向被告訂製電路板,惟99年6 月尚未付之8,000 元係因原告所製造之電路板有瑕疵,且兩造早有約定倘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每1 張電路板扣款1,000 元,而99年6 月所訂購之電路板中共有8張電路板有瑕疵,並交還原告重工後始達交貨標準,故被告扣款8, 000元。

另99年11月份之貨款未給付係因兩造終止合作之契約,惟原告並未返還製造電路板之底片及治工具與被告,故被告拒絕付款99年11月份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及11月向原告訂購貨物,99年6 月所訂購貨物之總價為7 萬3,500 元,惟被告僅支付6 萬5,500 元;

另99年11月所訂購貨物之總價為1 萬8,165 元,被告全部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9年6月對帳單、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原告公司99年11月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前揭積欠貨款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99年6 月份欠款部分,兩造是否有達成扣款之協議?㈡、99年11月份欠款部分,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治工具及底片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達成扣款之協議:⒈被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5 月間對原告發出聲明,表示倘今後若再有發現電路板有同樣的瑕疵,每片扣款1,0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發給原告之99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紙本為證,惟原告陳稱:該有瑕疵之電路板8 張被告後來有退回給原告,經原告重工後再交付給被告,因此該費用被告仍應負擔,況被告雖確有寄發上開聲明,惟原告並無法確定原告公司是否有人回覆被告同意上開扣款之條件等語,另被告亦自承:該8 片有瑕疵之電路板經原告重工後確有交付給伊等語,足證99年6 月被告所訂購之8 片有瑕疵的電路板,經原告重工後已達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並交付與被告,是以原告所主張前開扣款8,000 元應非減少價金,而係屬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於99年6 月間達成今後每片有瑕疵的電路板扣款1,000元之約定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提出99年6 月份之原告公司對帳單及被告支付該筆貨款之支票,並稱:依被告所開立該支票金額所示,被告已扣除瑕疵扣款8,000 元,而原告亦簽收該支票,足見原告有同意扣款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僅單純收受被告所開立之付款支票,並無任何表示同意原告扣款之行為,且給付貨款本係被告之義務,縱屬一部給付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亦得收取,尚難謂原告收取該一部貨款即認其同意免除被告支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或兩造間有達成前開扣款之約定。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有何同意前揭扣款約定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同意此一扣款,故被告無需給付99年6 月份所積欠之貨款8,000 元等情,應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返還治工具及底片做為拒絕給付99年11月貨款之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兩造間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或互為報償時,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被告主張:因兩造不再合作,故原告應將生產電路板之治工具及底片返還與伊,否則伊不願意給付99年11月之貨款等語,惟查,原告請求99年11月之貨款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製電路板而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向被告請求,故兩造間之對待給付應係原告之交付貨品義務及被告之給付貨款之義務,尚不包含兩造停止合作後原告所負之治工具及底片返還義務。

況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係原告報價後由伊下單,原告再將生產的電路板交給伊,交付電路板時並不會同時交付治工具等語,足見原告於兩造一般交易過程中並無隨貨物交付同時,一併交付治工具及底片之義務。

另細稽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之對帳單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之貨款僅包含被告訂購1000個料號20D2055A之電路板之費用1 萬8,165 元,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交付治工具及底片之義務並無牽連關係,亦非對待給付。

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兩者間並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故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交付治工具、底片為由拒絕付款,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0 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故應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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