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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賢宗
被 告 林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10-HF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街口時,因被告闖紅燈,致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77-Y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9,259元、零件4,877元,合計1萬4,136元;
另原告每日工資1,5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日無法工作,受有4,500元之工資收入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過失是在原告,當初伊是被原告撞到,伊當初看到的燈號是綠燈,且伊所駕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欲左轉時原告從右後方撞過來,才發生本件事故,伊沒有違規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街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310-HF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系爭車輛送修後修理費用共支出工資9,259元、零件4,877元,合計1萬,41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公司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發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T字路口欲左轉彎時,輔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網狀線即行轉彎,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為左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而事故發生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是否已行進至路口中心處之情形,則被告猶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轉彎,致轉彎後因軸距不足而進入原告車道,方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再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本件事故地點為T字形、有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然被告左轉彎之過程歷時數秒,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碰撞時被告左轉彎過程已近完成,足見原告顯有駕車恍神歷時數秒,僅注意路口號誌燈號,而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亦有過失甚明。
惟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部分,則全未舉證,自不足採。
衡之原告係因路口紅燈停車,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顯較被告為高,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兩造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其餘八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桃苗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有明訂。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訂。
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1萬4,136元(包括工資9,259元、零件4,8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公司估價單為證。
而原告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並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13日,已使用2年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零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限。
再扣除原告所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9元(計算式:1萬743元×0.2=2,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每日營業額與系爭車輛送修日數之證明,故難認其已證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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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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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877x0.438 │2,136.1 │4,877-2,136 │2,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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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741x0.438 │1,200.5 │2,000-0000 │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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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540x0.438x1/12 │56.21 │1,540-56 │1,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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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之金額:1,484(折舊後餘額)+9,259(工資)=10,743元│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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