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34,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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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惟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無需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0-FN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800公尺處,撞毀金屬護欄板、鋼筋混凝土護欄柱、護欄枕木、金屬鈑防音牆等交通公共設施。
被告雖允諾賠償修復所需費用36,440元,惟迄未獲給付,為此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起訴,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99年10月1 日北工字第0996010498號函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即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5日內如數賠償」,償還修復費用承諾記載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承諾書所載之金額3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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