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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家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林惠芬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被告林惠芬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被告林惠芬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林惠芬之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林惠芬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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