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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佳企業有限公司、楊曉嵐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百佳企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百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曉嵐,然查被告百佳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12月29 日以經授中字地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031695610 號函、被告百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百佳公司既經解散,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僅列楊曉嵐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被告百佳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百佳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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