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蓋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並剛起駛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起駛前即有禮讓左側車輛優先通行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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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明義
被 告 王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78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正光街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565-PK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7號檳榔攤前購買飲料,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冒然起駛,適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汽客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零件費、鈑金及烤漆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
然兩造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僅願賠償五百元。
為此,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蓋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來是停在紅線路邊,但伊已經離開,本件係因原告搶時間所以兩車才會碰撞,又原告本來是向前行駛,因為看到交通警察怕逆向行駛所以方向盤向右轉,伊才撞到他。
且原告佔到伊的路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並剛起駛之車牌號碼2565-PK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7 號檳榔攤前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其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起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踫撞,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7 時許,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左側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觀諸桃園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所附註之現場處摘要亦認為被告停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刮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凹損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起駛前即有禮讓左側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故其所辯有路權云云,尚難採信。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搶時間所以兩車才會碰撞,又原告本來是向前行駛,因為看到交通警察怕逆向行駛所以方向盤向右轉,伊才撞到他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進方向與道路之行向相符,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準此,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自有更換零件以修復之需要,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車輛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就零件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車輛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系爭汽車即使超過耐用年數,因原告仍得修復後繼續使用,是就零件部分,尚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零件費八百元、鈑金費一千五百元及烤漆費八千元,合計一萬零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兄弟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足佐。
因系爭汽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6 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9年6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即應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再加計不應折舊之鈑金與烤漆費用。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九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800×【1-9/10】+1,500+8,000=9,580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1月6日)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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