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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23號
原 告 謝寶真
被 告 邱秀卿即今讚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上載有被告邱秀卿即金讚快餐店之住址為「八德市○○街16號旁之違建物」,惟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00 年1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10993號函復本院明確,本院並以100 年1月31日100 年度桃小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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