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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4號
原 告 路易崴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鈺光
訴訟代理人 程復宗
被 告 趙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周耿儀、黃羿華、趙千驊、莊美玲、凌珮慈、趙台榮等6 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被告周耿儀、黃羿華、趙千驊、莊美玲、凌珮慈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趙台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2 之1 號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4 元。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8年7 月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共5,856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函、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5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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