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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5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謙鎮
訴訟代理人 鄭秋源
被 告 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冠倫大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42之2號1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約定,被告負有依建築物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如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二十三點二坪,故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3.2×30=696 ),且其自98年5月起至99年6日止,欠繳十四個月共計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之管理費(計算式:696×14=9,744),雖伊曾於99年1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及所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律師函、管理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98年5月起至99年6日止,欠繳十四個月共計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之管理費,且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4 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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