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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心如即東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八司執八字第四九一三七號命移轉羅寶瑩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將訴外人羅寶瑩於被告每月得支領支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新臺幣(下同)73,678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寶瑩積欠其73,678元,及自97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羅寶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羅寶瑩強制執行。
惟因訴外人羅寶瑩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98年4 月30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24905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嗣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羅寶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遂先後於98年8 月19日及9 月1 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49137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扣押並移轉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予原告。
被告且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
詎經原告以99年3 月1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 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按月給付予原告,竟遭拒付,因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137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羅寶瑩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時起,就訴外人羅寶瑩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8年9 月1 日所核發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49137 號命移轉訴外人羅寶瑩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累計至73,678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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