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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佳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麟
被 告 黃淑悠
告 李建發
訴訟代理人 鄭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淑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李建發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葉惠敏、牟鍾娟、黃淑悠、徐鈺桂、李建發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葉惠敏、牟鍾娟、徐鈺桂部分。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葉惠敏、牟鍾娟、徐鈺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被告黃淑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黃淑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被告李建發則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已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伊繳完費後原告即撤回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黃淑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李建發雖辯稱已於98年間繳納管理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惟依繳費收據上記載98年9月22日管理費1萬5,000元、99年5月24日管理費3,000元,僅係證明伊於上開時間有繳納管理費,且被告李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時有欠繳管理費並經原告起訴,伊繳完費後原告即撤回訴訟,是縱認被告李建發有繳納與所提繳費收據相符之金額,亦難認該所繳金額即係繳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被告李建發既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已繳清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所辯自不足取。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淑悠、李建發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1月4日、99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黃淑悠、李建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淑悠、李建發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6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黃淑悠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李建發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
│編│被告 │ 門牌號碼(桃園市)及 │欠繳月份│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額 │
│號│ │ 建號(國聖段)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一│黃淑悠│中山路1000之2號4樓之1 │98.11 ~│909元 │9,999元 │
│ │ │00000-000 │99.09 │ │ │
│ │ ├───────────┤ ├─────┼─────┤
│ │ │中山路1000之2號4樓之2 │ │1,248元 │1萬3,728元│
│ │ │00000-000 │ │ │ │
├─┼───┼───────────┼────┼─────┼─────┤
│二│李建發│中山路1000之7號13樓之2│98.09~ │748元 │9,724元 │
│ │ │00000-000 │99.09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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