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27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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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王福臨
訴訟代理人 王潔翎
被 告 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請求部分,核其撤回係在被告言詞辯論之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凌晨4 時53分許,駕駛竊取所得車號3493-MV 號之自用小客車,見警方巡邏車在後,因畏罪加速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98-1 號停車場內,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438-M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訴外人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1,600元(零件27,500元、工資24,100元)。

又被告雖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而獲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0 號),惟其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龍汽車修理廠修理單2件、車損照片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調取99年審易字第2003號、99年度偵字第26790 號卷宗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然地點為停車場,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駕車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24,100元,有修理單2 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7,5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4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9 月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50 元(計算式:27,500×1/10=2,750 )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4,100元,共計26,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2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金龍汽車修理廠於99年10月5 日始開立系爭車輛修理單予原告,而損害賠償之債非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於99年10月5 日催告被告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即非有據,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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