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290,2011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林厚旺
被 告 許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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