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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志遠
被 告 張兆原名張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207 巷7 號4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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