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未經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福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
-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賠償支出費用45,500元、A車
-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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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紀淇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駕駛車牌號碼V8-7636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外出,不慎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6 號前撞擊訴外人吳嘉淦所有之車牌號碼LE-979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鐵門。
後被告因工作不佳自願離職,並表示願負責善後,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賠償,原告代被告賠償吳嘉淦B 車修復費用43,500元、鐵門維修費2,000 元,並已自行修復A 車支出費用39,200元,共計84,700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福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A 車及B 車估價單各1 份、原告與吳嘉淦所訂和解書、被告離職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而代為賠償吳嘉淦共計45,500元,惟被告對吳嘉淦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原告代為賠償而消滅,得認原告所為前揭給付,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是原告為此支出費用45,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元,為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駕駛A 車撞擊B 車,致A 車受損,原告雖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9,200元(零件11,800元、工資27,400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1,8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A 車出廠年份為89年6 月,有A 車車籍查詢表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80 元(計算式:11,800×1/10=1,180 )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7,400元,共計28,5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 車損失,應以此數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100 年2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賠償支出費用45,500元、A 車之修復費用28,580元,共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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