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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江宏平
被 告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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