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33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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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昌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昌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48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李炳輝部分之請求,核其撤回係在被告李炳輝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系爭支票提示日為86年1 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自86年1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0000000  │86.1.30 │  92,348  │新竹區中小│
│          │        │          │企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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