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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被 告 王嘉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曜柱變更為呂清治,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呂清治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 萬3,176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業於94年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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