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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椿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僅載明被告姓名及請求金額;
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聲請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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