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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航空VISA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啟恩
訴訟代理人 方慶財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11樓之16),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32 元;
詎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積欠原告6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4,992 元(計算式:832 元x6個月=4,992元),積欠已逾2 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繳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為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所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100 年5 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5 月14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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