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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訴訟代理人 邱素華
吳永祺
被 告 胡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小字第548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星鑽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3 樓之14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25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8年7 月至99年12月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67,050元【計算式:3,725x18=67,050 】,經催討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桃園民生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之受雇人於100 年2 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是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 月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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