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萬貴
訴訟代理人 洪文祥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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