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小字第659 號
法定代理人 余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仁德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第七行「被告」遲至隔年始開立發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同行造成「原告」多支出營業稅受有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第三點、㈡項第一行因「被告」沒有及時開立發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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