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685,2011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梁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非屬本院轄區。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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