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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李振輝
被 告 PADILLA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受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來臺工作,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附卷可考。
因被告現在我國現無住、居所,依首開規定,即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離境前原住北市○○區○○路579 號,有原告提出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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