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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梓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黃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黃勉之全體繼承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而原告既請求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管理費,參照上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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