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因原告超過伊所
- 四、原告主張發生前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 ㈠、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
-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5,911元:
- ㈢、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2,956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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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846 號
原 告 徐振業
被 告 游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U-276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段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時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行駛於劃有雙白實線路段時,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原告之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89-ZV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因原告超過伊所駕駛之車輛後,突然煞車擋住伊的前進路線,伊才撞到原告;
又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發生前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肇事資料,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修車費用為3 萬5,0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 成,原告負擔3 成: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於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故於該事故發生地點依規定不得變換車道,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事故當時之情形,被告行駛於該雙白實線上,且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不得變換車道之規定。
況被告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且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氣晴,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次事故,故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持續阻擋不讓伊變換車道,故伊僅能於該處變換車道等語,惟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於該路段持續與原告併行,惟被告既係變換車道之車輛,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優先通行,惟被告並未為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並無減速禮讓原告之行為,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次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查經本院堪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往內側車道偏行,於事故發生當時左前輪更已壓在雙白實線上,是以原告就該次事故亦有於不得變換車道之處變換車道之過失,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與有過失,亦足堪認定。
職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兩造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其餘7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 萬5,911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 萬5,000 元,其中2 萬2,861 元為工資、1 萬2,139 元為零件費用(均含稅)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
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所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系爭車輛照片8 張為證,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形,堪認該費用為合理。
另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年5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4 月5 日,使用期間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0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 萬5,911 元(計算式:工資22,861元+零件費用3,050 元=25,911元)。
㈢、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萬2,956 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既為本院前所認定,並認被告應負7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自行負擔之5 成之過失責任後,應為1 萬2,956 元(25,911×0.7 =18,1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1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0 年7月8 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7 月9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2,139×0.369 │ 4,479 │12,139-4,479 │ 7,660 │
├─┼───────┼────┼───────┼────┤
│ 2│ 7,660×0.369 │ 2,827 │ 7,660-2,827 │ 4,833 │
├─┼───────┼────┼───────┼────┤
│ 3│ 4,833×0.369 │ 1,783 │ 4.833-1,783 │ 3,05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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