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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姿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姿毓為原告陳盛傑對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提起現由本院一百年度桃小字第七六五號受理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告陳盛傑之女,而原告陳盛傑為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時意外摔落,已成植物人,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因原告陳盛傑欲對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爰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陳盛傑因意外摔落,已成植物人,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原告陳盛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
因原告陳盛傑對於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有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原告陳盛傑之女,選任聲請人為原告陳盛傑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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