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065,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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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曾梅妹
莊玉婷
莊志強
莊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健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803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健二(即被告曾梅妹之夫,被告莊清芬、莊玉婷、莊志強之父)於92年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莊健二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訴外人莊健二於領卡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嗣更於96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訴外人莊健二之繼承人,並已申報限定繼承,故其等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貞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莊健二於96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所稱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為96年10月21日顯不合理,原告應提出被告使用信用卡時所簽發之簽單。

另就利息部分,被告等4 人於訴外人死亡後並無收到信用卡帳單,故被告等人始未清償該筆債務,故此一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健二曾向伊申請信用卡,嗣於96年4 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莊健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莊健二確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莊健二已於96年4 月26日死亡,惟依原告所稱最後一期帳單結算日為96年10月21日,此顯有疑問,原告應提出訴外人莊健二於刷卡時簽名之簽單等語。

惟原告則陳稱:起訴狀所稱最後一期帳單結算日為96年10月21日係因訴外人莊健二逾期6 個月未繳納後,銀行才會將該筆債務列為呆帳,此與訴外人莊健二之死亡時間並無矛盾。

另因信用卡每日交易數量龐大,無法長期保留經年累月之簽單,除有特別個案外,簽單均僅保留半年至一年,況訴外人莊健二於收受帳單後均未表示異議,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款約定,應推定消費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莊健二所消費之帳單為憑。

經查,細稽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訴外人莊健二於96年4 月至10月間除分期付款之定期扣款外,均未有刷卡之紀錄,顯見訴外人莊健二死亡後應無遭盜刷之可能。

且銀行每日之信用卡業務量極為龐大,倘要求銀行留存每位信用卡使用者之每次消費紀錄,對銀行而言顯係一極不合理之規範,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訴外人莊健二所出具之帳單,已足證明訴外人莊健二確有消費並積欠上開本金之事實。

況依訴外人莊健二於申辦信用卡時已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 紙附卷可稽,訴外人莊健二既已收受帳單且未為異議,應足認訴外人莊健二確有消費之事實。

是以,被告等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簽單或最後一期結帳日在訴外人莊健二死亡後為由,拒絕給付本金,被告等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利息: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修正前民法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復辯稱:訴外人莊健二死亡後,被告等人並無收到訴外人莊健二之帳單,因此未清償該筆債務,故自96年10月22日起迄今之利息不應由被告等人承擔此一不利益;

況被告等人於96年間為限定繼承時已有公示催告,原告不陳報其債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所示,訴外人莊健二於96年4 月12日仍有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顯見訴外人莊健二應有收到該信用卡帳單,否則訴外人莊健二豈能得知該期應繳納多少最低應繳金額,訴外人莊健二既有收到該帳單,則原告對於訴外人莊健二之利息自得起算。

而被告等人就該利息部分付清償之責,係因限定繼承之規定,與原告是否有將帳單寄送給被告等人無關,且被告等人亦僅以繼承訴外人莊健二之財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該帳單寄送給渠等,故原告向渠等請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應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已為公示催告乙節,惟揆諸前揭規定,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效果係僅得就被繼承人財產之餘額行使權利,今被告既僅請求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健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之請求自無不許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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