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09,201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吳淑娟 即吳尤.
兼法定代理人 吳同茂 即吳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尤秀鳳前向原告借款,於清償部分款項後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3,370元未清償,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560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然吳尤秀鳳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茲因吳尤秀鳳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吳尤秀鳳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3,370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亦有明定。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前經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尤秀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5602號核准在案,並於95年1月16日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為吳尤秀鳳之繼承人,乃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應為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更行訴請被告給付同筆債務,因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