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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盧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桃補字第41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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