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桃園縣龜
- 三、被告則以:
- 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受原告之詐欺所簽立,訴外人黃
-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有效,惟該委託銷售同
- ㈢、況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雙方約定之居間義務,被告出售系爭房
-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0年3月4日將系
- ㈠、原告應無詐欺被告之情形:
- ㈡、原告已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
- ㈣、利息起算時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0年10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銷售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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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5萬2,000 元,其餘請求不變。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62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37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131 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並約定:服務費為系爭房屋售價之3.5%,另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代理銷售期間內甲方不得私自銷售;
委託期間,如客戶逕與甲方買受本房地,或客戶已繳訂金而於有效期間之後簽訂買賣契約時,甲方亦應履行前項約定等語。
詎料,被告竟於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並由原告仲介訴外人陳簡月秀看屋後,竟私下與訴外人陳簡月秀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20 萬元,顯已有違約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費25萬2,000 元(即系爭房屋售價之3.5%)。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 元,及自10 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受原告之詐欺所簽立,訴外人黃金江(即被告之子)於99年9 月間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過戶與被告之事宜,言談間偶然提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表示會留意是否有適當之買主,詎料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竟將空白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夾雜於辦理過戶之文件中,致訴外人黃金江誤簽該委託銷售同意書,被告於接到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並於訴訟中以書狀撤銷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有效,惟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之內容係一由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與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致被告無法充分審閱契約之內容,且依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之內容已限制被告另行尋求買主之權利,原告既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又無善盡內容告知之義務,其限制被告不得另行尋求買主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況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雙方約定之居間義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陳簡月秀係透過訴外人徐騫慧之介紹,而非由原告所居間成立,故原告無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0 年3 月4 日將系爭房屋以720 萬元為代價出售與訴外人陳簡月秀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原告私下出售系爭房屋,應給付服務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及訴外人黃金江所簽之委託銷售同意書是否遭原告之詐欺?㈡、原告有無提供足夠的審閱期間?㈢、是否應給付上開服務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無詐欺被告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竟將空白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夾雜於辦理過戶之文件中,致訴外人黃金江誤簽該委託銷售同意書,被告於接到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等語,且證人黃金江(即被告之子)亦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簽該份委託銷售同意書,且伊於簽署同時也有看到該份文件是「委託銷售同意書」,伊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告知這是辦理過戶必須的流程,至於當時除了簽該委託銷售同意書是否還有簽署其他文件,伊已不記得了等語。
⒉惟查,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用以委託銷售房屋,且證人黃金江亦已自承簽署時有看到「委託銷售同意書」,而證人黃金江又非不識字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了解該份文書之內容為何。
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而言,「房屋過戶」與「委託銷售」顯屬二事,縱屬無法律常識之人亦難有所混淆,是證人黃金江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證人黃金江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而證人黃金江亦於委託銷售同意書上簽名,故證人就本事件顯具有利害關係,是以自難期待證人黃金江就本件事件能為完全客觀之陳述。
況證人黃金江自承僅記得簽署該份委託銷售同意書,惟卻無法說明同時簽署其他之過戶文件為何,故證人黃金江所述應不足採。
⒊況證人黃金江亦僅說明其於委託銷售同意書上簽名之理由,惟原告有何詐騙被告之情形,證人不僅未說明,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該份委託銷售同意書係遭原告詐騙所簽等語,應不足採。
㈡、原告已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該委託銷售同意書是由兩造磋商所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惟查細稽該契約之內容除當事人姓名、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期間、委託銷售金額、分期付款方式及金額等欄位須因不同情形填載外,其餘條款均已載明於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上,顯見該契約應係屬一定型化契約無誤,原告雖稱該契約係經由兩造磋商後訂定,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契約之條款逐一討論後始簽訂,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該委託銷售同意書應屬一定型化契約。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供伊足夠之審閱期間,亦無善盡說明義務,且原告所提供之契約已限制被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該部分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約定無效等語。
惟查,證人黃金江於審理中證稱:該委託銷售同意書是由被告取回後簽署,嗣交給伊簽署等語,足見原告並無限制被告須當場簽署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亦未限制原告須於何時將系爭同意書交回原告。
而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
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攜回該同意書後,自得就該委託銷售同意書之內容詳加審閱,尚不能謂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⒈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同意書第10條:「…委售期間內,甲方絕不干涉銷售,亦不得中途撤銷委託及調整底價或自行銷售,如甲方(即被告)違約,並應履行上列條款之約定付給乙方(即原告)應得之全部金額…」所示,倘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銷售,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額服務費(即系爭房屋售價之3.5%)。
惟質諸上開條款之內容,被告私下出售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服務費應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用以填補原告因銷售房屋所付出之成本,故上開約定自應有民法252 條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陳稱:訴外人陳簡月秀與被告達成交易係由伊所居間完成,伊有委託林江愛卿帶陳簡月秀去看房子,此外伊另有在網站上登廣告,並且印製傳單等語。
惟查,證人陳簡月秀證稱:伊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屋是透過中信房屋之仲介,當時伊覺得價位太高,事隔2 月後徐騫慧告知伊系爭房屋已降價,伊又去看了一次,後來才決定要買,伊在購屋時從未見過原告,亦未透過原告居間而買得系爭房屋等語。
另證人徐騫慧亦證稱:伊有告知陳簡月秀去系爭房屋要出售,並且也有帶陳簡月秀去看系爭房屋,當時在場的只有伊與陳簡月秀2 人等語。
而證人林江愛卿亦證稱:伊並不知道陳坤杉受人委託在出售系爭房屋,且陳坤杉也從未委託伊帶人去看房子或幫忙開門等語。
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陳簡月秀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係由原告所促成乙節並非事實,況原告亦無法舉證曾經有帶任何人到系爭房屋內看屋,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既未有何貢獻,僅憑於網路刊登廣告及印製傳單等支出,即請求按成交價720 萬元之3.5%(即25萬2,000 元)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⒊本院審酌原告付出之成本甚微,與其預期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自行覓得銷售對象並達成交易,原告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以房屋售價之1%為適當,爰予酌減至系爭房屋售價之1%。
至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售價為72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2,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 1%=72000 )。
㈣、利息起算時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0 年10月24日):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請求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以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雖提出100 年3 月8日之存證信函,惟原告並無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供本院審酌該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時點,故仍應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認原告已有催告之意思。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此有送達證書1 紙為證,故送達之效力應於100 年10月23日生效。
故本件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100 年10月24日起算為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銷售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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