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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吉士健
法定代理人 楊沅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11萬6,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5,430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一);
及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二)。
然原告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973 號執行程序已分別清償9 萬6,854 元、7 萬5,000 元,故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一。
而系爭債務二部分,因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當時,有利原告之證據已遺失,故本筆款項亦應已清償完畢。
詎原告將系爭債務一、二清償完畢後,被告竟又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對原告其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0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97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受償9 萬6,854 元、7 萬5,000 元,惟上開款項沖抵費用、利息後,尚有餘額本金23萬1,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0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僅就此部分金額聲請執行。
而原告雖爭執20萬元借款部分,然既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確定,自不容再行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前積欠被告款項,業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97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受償9 萬6,854 元、7 萬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本金23萬1,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亦據本院核對上開卷宗無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就上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0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 本 金 │ 應收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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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萬2,954元 │自100 年7 月1 日│10.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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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1萬9,041元 │同上。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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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萬1,9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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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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