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珍因信用卡貸款債務,積欠伊本金新臺
- 三、被告黃惠珍、吳和生則以:被告黃惠珍前曾向訴外人吳高麗
-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珍積欠伊前開債務,並於95年9月12日將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親屬
-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有償,惟被告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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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宋美倫
盧允文
被 告 吳和生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大埔小段1879-10 地號及13 8建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 年9月12日所為之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嗣於訴訟中撤回桃園縣大園鄉○○○段大埔小段1879-10 地號部分,其餘請求不變。
經核前開變更屬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珍因信用卡貸款債務,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39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伊查詢被告黃惠珍所有之財產時,始發覺被告黃惠珍基於脫產意圖,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138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其夫即被告吳和生,斯時被告黃惠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
被告黃惠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和生時,既對伊負有債務,且被告黃惠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足見其行為顯有害及伊之債權。
另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支付;
縱認為係有償,惟被告2 人既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和生對被告黃惠珍所負債務狀況,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吳和生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顯已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9 月12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9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黃惠珍、吳和生則以:被告黃惠珍前曾向訴外人吳高麗水(即被告吳和生之母親)借款200 萬,故欲以系爭房屋做為抵償債務之標的,然訴外人吳高麗水要求被告黃惠珍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於被告吳和生之名下,故伊與被告吳和生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180 萬元,其中100 萬係被告黃惠珍用以清償對訴外人吳高麗水之債務,剩餘80萬元則由被告吳和生承擔系爭房屋尚積欠之房貸,目前尚於70多萬房屋貸款尚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珍積欠伊前開債務,並於95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和生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屋為應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若被告間係有償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親屬間物權移轉行為,並非必然為無償行為,尚難僅憑原告之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間為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以非無疑。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係無償乙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甚且,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被告間亦約定由被告吳和生承擔被告黃惠珍對於銀行之房屋貸款,足見被告黃惠珍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債務,其情形已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
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間之行為係屬無償,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有償,惟被告間應屬夫妻,故被告吳和生理當知悉被告黃惠珍負有債務之情形,故其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惟查,被告黃惠珍將系爭房屋移轉用以抵償債務之行為,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尚難認係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吳和生知悉被告黃惠珍負有債務乙節,僅憑兩造為夫妻關係空言被告吳和生已知悉被告黃惠珍之債務,故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惠珍將系爭房屋以180 萬為代價出售予被告吳和生顯然有高價低賣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黃惠珍所出售者僅係房屋部分尚不包含土地,故其價值本應低於一般房市買賣中連同房屋及土地一併出售之情形,故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有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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