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14,2011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林茂祥
崔娟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娟娟於民國90年6 月份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依約被告崔娟娟應依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繳納消費款項及借貸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崔娟娟卻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自95年8 月9日起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363 元、現金卡部分自同年6 月10日起迄今共積欠95,687元,兩造曾於95年4 月份間達成債務協商,未料被告崔娟娟僅依協商約定繳款至95年8 月9 日後,即毀諾不再繳款。

被告崔娟娟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5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茂祥,被告彼此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林茂祥對被告崔娟娟所負債務知之甚詳,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崔娟娟積極財產明顯減少,且未使被告崔娟娟減少債務,顯見被告間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追索求償而移轉甚明,被告間之行為已係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之困難,依據最高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觀諸,被告間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崔娟娟與被告林茂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林茂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崔娟娟否認係為脫產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茂祥,倘若被告崔娟娟有意脫產,何需與銀行公會協商還款,當應自93年開始負債之初,即立刻脫產,此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茂祥於89年間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勞工首次購屋低利貸款後而購買,但因為當時被告林茂祥雙親住所登記為被告林茂祥所有,因此被告林茂祥申辦貸款之資格不符,始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崔娟娟所有,以利申辦貸款,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多數係由被告林茂祥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崔娟娟帳戶內後,由被告崔娟娟至銀行繳納,被告崔娟娟實僅立於代繳之地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林茂祥,被告崔娟娟係家庭主婦,不可能有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林茂祥所有,被告崔娟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茂祥僅係履行借名契約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慶豐商業銀行協議書1 份、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 份、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1 份、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被告崔娟娟於95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林茂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崔娟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使其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後曾數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7日德地資字第1001000542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崔娟娟於95年9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祥,是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竟遲至100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八德市  ○○○段  │0000-0000 │10000 分之43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基  地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八德市○○段│八德市○○段    │桃園縣八德市○○街│  全部  │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  │226 巷14號6 樓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