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16,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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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周林碧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鄭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周再發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票號為557832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執該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2488號裁定准許,並於92年4 月30日確定。

詎料,被告竟事隔7 年餘,始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12月2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綜上,被告執以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並罹於本票發票人3 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事隔很久,最近才將前揭本票裁定拿出來聲請強制執行,但在這7 年多的時間,伊曾經有寄了1 次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還錢,但存證信函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0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周再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2488號裁定准許,並於92年4 月30日確定,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18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據,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執以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核屬非訟事件,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對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仍為3 年,不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

又本件被告所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488號裁定業於92年3 月25日確定,復於99年12月23日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期間有7 年餘,顯已罹於本票發票人3 年之時效期間,不生適法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

雖被告辯稱:曾經有寄發存證信函1 次予原告云云,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原告因此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此拒絕給付,要屬有據,且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主張時效完成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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