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278,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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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鄭國琛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梁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張梁琴部分,並經被告張梁琴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涵舍公寓大廈住戶,而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寒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99年10月1 日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管理委員會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依法得提起本訴。

原告涵舍公寓大廈之住所於100 年5 月31日即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內發生竊盜案,然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駐衛人員(下稱駐衛人員)當時顯然疏於警覺,更未監看監視器,未發現竊賊侵入,致原告失竊財物包括勞力士鑽表、珠寶首飾等財物,金額總計40萬元,原告於當日晚間返家發現後即於晚間9 時10分向被告公司駐衛人員反映,被告公司駐衛人員於晚間9 時11分報警,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如下所述:㈠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前言已明確載明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安全駐衛服務,原告與被告間確為委任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派駐駐衛人員對原告住所履行保全服務義務,該派駐之駐衛人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住所遭竊盜,社區監視器已明確拍攝到竊賊進出之畫面,則被告之駐衛人員顯然未能依約確實做好門禁管制及監看監視器之保全服務內容而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住宅竊案係因被告公司駐衛人員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雇用並派駐之駐衛人員,對原告住宅負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門禁管制、防盜、監看監視系統等義務,然原告社區監視器已明確拍攝到竊賊進出畫面,惟被告之駐衛安全人員卻毫無警覺,顯然未履行門禁管制、防盜及監看監視系統等各項職務而有重大過失,致竊賊得以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被告為保全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保全服務為營業,所提供內容兼括原告住宅之門禁管制、防火防盜等服務,諸此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則被告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原告住宅之安全管理維護之服務,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被告為原告提供社區安全之保全服務,並負有高度警覺以為門禁管制、防盜及監看監視系統等義務,使社區住戶有不受竊賊侵入住所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惟被告派駐之駐衛人員未履行契約克盡職責之義務,致竊賊入侵,顯係因被告提供服務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係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保全服務,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與第三人允揚公司李德平共同前往勞力士臺北服務中心進行鑑定原告於調解時所戴手錶之真偽,經前開服務中心鑑定後,確定是仿品非真品,而原告現所戴之手錶既經鑑定為仿品,則原告所失竊之手錶即為與保證書上所載相符之真品。

被告提供原告住戶之保全服務卻未盡門禁管制、防盜、監看監視系統等義務即已有重大過失,且被告於鈞院調解時又承諾如原告現所戴手錶為仿品時即願意賠償,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失竊該勞力士手錶價值20萬元之損失。

原告所失竊之財物除上揭勞力士手錶外,尚包括有珠寶首飾價值為20萬元,原告亦以提出保證書,而該珠寶首飾與上揭勞力士手錶係同一時間遭竊,均是因被告未盡門禁管制、防盜、監看監視系統等保全義務之重大過失方致竊案發生,被告自亦應賠償原告珠寶首飾價值20萬元之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00 年5 月31日晚間21時11分,被告公司之夜班保全報警處理,於21時20分警員到達現場,21時40分左右警察確認是竊案,夜班保全即通知主委及總幹事到達現場,當晚即進行確認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年約30歲、身高170 公分之男子自社區圍牆外翻入,該人體格健碩,手腳靈敏,翻牆入內之時間不到5 秒鐘,畫面一閃而過,被告所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當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仍無法防免,且保全員於發現有盜賊入侵時,立時報告警方,並積極處理,無違契約約定。

被告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係加強對於保全對象之生命財產安全度,未保證絕對不發生竊案、搶奪等結果,即不能以受服務之對象發生竊盜或搶奪等案件即認為保全服務有債務不履行。

本件原告之住處縱然確因第三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並不能以此論斷係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之結果,原告應具體主張其住處如何遭不明第三人侵入竊取財物,而該第三人之侵入行為係被告保全服務範圍內何項服務,被告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該項服務即得以及時阻止竊案發生或阻礙竊賊得手,卻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能履行該項服務,或未能完全履行該項服務,以致無法及時阻止第三人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損害,始能認為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㈡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同法第51條之適用: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指之服務應已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被告所提供之維護管理或保全服務是否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已有可議,又本件被告提供維護管理或保全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不該當該條文之要件。

另被告已自案發起即積極處理,全力協助原告,無重大過失可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有理由。

㈢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無證據資料:原告向本公司所提出之損失理算,關於勞力士鑽錶之部分僅提供保證書,且公證公司鑑定時,原告亦配戴勞力士鑽錶,當下原告聲稱配戴的為仿冒品,事後經公證公司查證原告當時配戴的與保證書中序號為同一款式。

至於損失清單上物件除勞力士鑽錶與0.145ct 鑽石出具單據證明,其餘均無提供單據證明其物件損失為事實。

原告自行所列之理算明細中之各種金飾,僅經原告自行供稱係於當日遭竊,並無證據可供證明當日原告真的持有這麼多的金飾並放置家中,原告就財物失竊賠償之部分,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例如於何處購買,是否真正放置家中抑或交由家人或朋友保管,當日真的係遭小偷竊走等等,應不得捏造明細、隱匿財物謊稱遺失,或者以低價物報高、以假貨遺失卻報真實價值等等,用以藉此請求不當之賠償,並且原告應就此證明負舉證責任。

㈣據警詢筆錄之內容,原告曾經陳述於遭竊當日之前曾聽到有異聲,仍於出門時僅將家中大門上鎖,窗戶沒鎖,並未多加防範或告知警衛。

事發後,經查看原告門窗並未遭到破壞,竊賊無須破壞門窗就可進入,代表原告並未注意防範,原告是否應就此負擔一些責任。

且本公司於接收社區進行點交時,移交清冊中沒有紅外線系統,該設備極有可能於本公司接手前即已故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駐衛人員未盡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致其財物遭竊而受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系爭竊盜案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因本件竊案所受財物損失及價值為何?(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四)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一) 1、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而組成管理委員會,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執行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基於公寓大廈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故在訴訟法上,承認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在實體法上,管理委員會亦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管理服務公司、保全公司訂立服務契約、保全契約,惟因實際上依約定內容真正可以享受此等服務或保全之對象乃為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

故如管理服務公司或保全公司不履行依約給付之義務時,非但締約當事人之管理委員會得請求其賠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亦得對其直接請求給付、甚或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保全公司所締結者乃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

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以,系爭保全契約雖係由訴外人涵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惟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提供門禁管制、安全維護、緊急事故處理等保全服務之對象,係含括該社區住戶全體,就該部分之給付內容,自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自應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竊盜案件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2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

如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在甲方(即涵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標的提供下列服務予甲方:一、門禁管制、二、防火防盜…四、預防破壞…十、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十二、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等…十五、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㈣安全管制建議」、第5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乙方安全住衛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本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維護甲方標的事物內人員、財物之安全」、「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是被告依約除應提供駐衛人員為門禁、通行管制,並負責巡邏、監看盜警及操作錄影設備外,亦應負責提供完善之防盜建議及安全管制建議,使標的物無保全管制上之漏洞,以達保全服務契約完全防護之功能及目的,如此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債之給付本旨。

3 、查原告居住之社區於100 年5 月31日20時20分許,遭竊賊自社區後側圍牆翻牆侵入,於20時42分許自同一處圍牆離開,侵入時空手,離去時則背著背包,原告於同日21時10分至該社區管理中心反應家中遭竊賊入侵,被告駐衛人員於同日21時11分報警,嗣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及鑑識小組據報抵達現場受理報案,惟仍未查獲竊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出險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案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閱系爭竊案報案資料等查核無誤。

而該社區後側圍牆本設有紅外線偵測警報系統,惟被告未能有效提供防盜及安全管制建議,被告公司駐衛人員於巡邏及監看盜警設備時亦習而不察,於該設備故障時,未反應管委會查修,此疏失導致竊賊入侵時,紅外線設施並未發生作用,無法及時遏阻竊賊入侵,使竊賊自上開圍牆侵入時,紅外線偵測器無作用亦無發報異常訊號,此為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時於出險通知書上記載甚明,則系爭竊案之發生確屬被告疏失所致,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應盡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住家發生系爭竊案而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竊盜案件,受有勞力士鑽錶1 只、珠寶首飾一批(包括白金項鍊1 只、黃金戒指男2 只、黃金觀世音菩薩1 只、綠松石項鍊耳環1 只、小戒指15只、鑽石0.145ct1只、金項鍊2 只、鑽石尾戒1 只、小鎖片2只、花型黃金戒子1 只、天鵝黃金戒指1 只、黃金尾戒1只、碧璽項鍊加雙面彌勒佛1 只、腳鍊黃金1 只),共計價值40萬元之損害。

查原告住家遭人侵入行竊,發現竊案後,入內清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提出勞力士鑽表保證書及吊牌、失竊前配戴上開白金項鍊之照片為證,復經原告之胞姐即證人蔡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購買約5錢重之純黃金觀世音菩薩項鍊1 只贈送予原告,並在原告家中見過原告擁有白金項鍊1 只及勞力士錶1 只,且該白金項鍊為伊替原告購買,購買時花費約4 至5 萬元,原告於遭竊後亦有告訴伊上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竊案而受有損害,惟原告請求之失竊物損害中除勞力士鑽錶1 只、白金項鍊1 只、黃金戒指男2 只及黃金觀世音菩薩1 只,為原告所有之外,其餘均為原告之未婚妻即證人陳妙娟所有,此為原告審理中所自承無誤,亦經證人陳妙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原告於本案中僅得請求其所有物品即勞力士鑽錶1 只、白金項鍊1 只、黃金戒指男2 只及黃金觀世音菩薩1 只遭竊之損害。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上開損害,惟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因物品已遭竊取,而有舉證上之困難,再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且於系爭竊盜案件發生當日警詢時即指述其住家遭竊賊入侵,上開勞力士鑽表及珠寶首飾遭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6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尚應屬實,而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該型號勞力士鑽表於二手市場價格約95,000元,及該白金項鍊購買時之價格約4 至5 萬元(已購置約7 年以上)、黃金戒指2 只及黃金觀世音菩薩1 只之總重量約19錢,參考被竊金飾之價值以原告請求賠償時即100 年9 月23日之市價為準,原告失竊之金飾共約19錢即71.25 公克(1 錢=3.75公克,19 ×3. 75=71.25 ),以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720 元計算,則原告被竊金飾之市價於請求時約為122,550 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失竊物品購入價格、已使用期間、現存市價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於25萬元範圍內之主張則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遭竊當日前曾聽到有異聲,然未多加防範或告知警衛,亦未將窗戶上鎖,僅上鎖住家大門,致竊賊無庸破壞門窗即入內行竊,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查原告雖於警詢中陳述上情,然原告並非於遭竊當時發現竊賊入侵而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任由竊賊行竊,再原告於警詢時係自陳事發後,其發現曬衣間氣窗遭打開,推斷竊賊應由氣窗爬入行竊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依一般常情,居家防盜措施上鎖住家大門已屬合理之防盜措施,難以苛求原告於平日外出即需將家中所有窗戶包含氣窗在內均上鎖,是此並非原告所負義務,亦難認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殊嫌無據。

(四)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竟因重大過失致原告公司遭受竊盜,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按應為第3項之誤)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仍明確表示訴之聲明僅請求上開失竊物品損害40萬元)云云。

按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服務責任於第7條第1 、3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商品服務「瑕疵責任」,係指商品、服務本身安全性之欠缺,致消費者受損害,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而言,因而非因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所生之危險,即非該服務所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

本件被告係因未能有效提供防盜及安全管制建議,及其駐衛人員於巡邏及監看盜警設備時習而不察,未能反應紅外線偵測設備故障供查修,而有過失,然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直接肇因於竊賊之竊取行為、遭外力侵入之結果,並非其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者,保全契約之性質、目的,本與保險契約有異,其目的僅在於提供保全標的防護阻撓、延緩竊取行為之順利遂行,增加竊盜行為之困難度,而非在於完全防止竊取行為發生,是以,自難僅因遭竊受有損害,即認為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有安全上之危險,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及依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失為賠償,該存證信函並於100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份為證,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此與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基礎係源於同一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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