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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徐惺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惺懿於民國89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徐惺懿未正常繳款,迄至96年11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60 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徐惺懿於94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吳之尹,並於95年4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之。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惺懿、吳之尹(下稱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之尹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24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惺懿所有。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100 年9 月2 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6425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徐惺懿於95年4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吳之尹,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起曾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1年1 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156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95年9 月7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徐惺懿於95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之尹,是縱認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有使被告徐惺懿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原告竟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信託法第7條前段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訴權既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之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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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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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同安│0000-0000 │建│ 1,555 │1000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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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號 │ │屋層數│ │途 │範 圍│
├─┼──┼───────┼───┼───────┼──────┼───┤
│1 │0585│桃園縣桃園市同│鋼筋混│第11層:54.6 │陽台:3.42 │全部 │
│ │7-00│安段1813地號 │凝土造│ │雨遮:1.73 │ │
│ │0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經│ │ │ │ │
│ │ │國路80號11樓 │ │ │ │ │
│ │ │ │ │ │ │ │
├─┴──┼───────┴───┴───────┴──────┴───┤
│備 註│共有部分: │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 建號,面積4,669.56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 分之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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