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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邱伶屏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250 元、藥房買藥、車資及郵資等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1,250元;
後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61,250元,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秀曼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貿然放任其所飼養之土狗在外遊蕩,致原告遭狗咬傷,受有左側小腿線狀刮傷、點狀咬傷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59日在案。
又原告及鄰居等數人多次向轄區派出所反應此事,被告及被告之女均不理會,縱深知其犬狗常有傷人行為,仍將犬狗放出,任其繼續危害社區街坊鄰居及行人之安全。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受創,小腿遭咬傷之傷口將近半個月無法痊癒,除須支出醫藥費用外,將來創傷疤痕亦須進行美容手術除疤,心理壓力巨大,且事發後每日外出必須經過被告養狗處,仍遭窮凶惡極之狗狂吠,甚至憂心該狗會跳躍出柵欄,再次遭遇攻擊之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大學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5號全卷,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例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狗咬傷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為574,672 元、財產總額為2,743,511 元;
被告為小學肄業,98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 元,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大學畢業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心理壓力難謂非鉅,及被告過失傷害致生事故,其亦因此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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