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郭麗觀
被 告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2,900 元、1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24日及同年5 月1 日,被告並交付由其子即訴外人黃凱偉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開立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82,9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及還款保證。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900 元,及自還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99年4 月24日、99年5 月1 日返還借款共482,900 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900 元,及其中382,900 元自99年4 月25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9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