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4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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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朱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99,060 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7,118 元(以上合計為406,178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 份為證,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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