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6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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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蔡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三三-ZM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訂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伊名義,使用伊提供之營業小客車633-ZM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營業。

而被告則應按時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者,伊得終止契約。

詎被告未如期於99年9 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該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故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等資料為證,觀諸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確為「該車不依限期於99年9 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足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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