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6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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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李維倫
被 告 陳森益
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森益、陳芳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芳玲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將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森益於民國86年7 月間向伊(按伊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至99年6月3日止,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利息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共計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未清償。

惟被告陳森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7 月1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與被告陳芳玲而為脫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森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欠本息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未清償,惟被告二人於98年7月6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等證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森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有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已造成被告陳森益積極財產減少,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陳森益,是被告陳森益之債務顯未因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所減免,故其償債能力即有顯著減少之情形。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森益於98年度即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財產所得明細,其名下雖仍有其他財產,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被告陳森益自98年6 月14日起,除同年9月3日外,已未再清償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故其是否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實難令人無疑。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森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之行為,對其債權有所侵害而應予撤銷,即非無據。

六、再依卷附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芳玲之住所於97年4 月11日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與被告陳森益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被告陳森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芳玲於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時,應得知悉被告陳森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該項意思表示。

則本件如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被告之意思表示提早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前表示,與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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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桃園縣│蘆竹鄉  │羊稠│0000-0000 │建│5,575.15│ 100000分之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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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
│1 │02667-│桃園縣蘆竹鄉羊稠│鋼筋混│第6層:118.12 │無        │全部  │
│  │000   │段291地號       │凝土造│合 計:118.12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南祥│      │              │          │      │
│  │      │路121號6樓之1   │      │              │          │      │
├─┴───┼────────┴───┴───────┴─────┴───┤
│共用部分  │⒈羊稠段第2725建號,面積6,73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472。                                                     │
│          │⒉羊稠段第2726建號,面積6,96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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